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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故本文将两者予以比较。

  [关键词]:环境侵权  传统侵权  比较

  一、环境侵权概述

  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1]因此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 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一)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三)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 ,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四)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3]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4]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规则理论。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的确立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资本主义立法上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需要,保护了当时脆弱的工业,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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