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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四、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认定

  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8]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体现了该原则。

  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并且,环境侵权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高额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涌现,这一原则被引入环境法领域,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委托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9]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但在下列侵权行为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2)……(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二)……(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从法理学来看,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36条规定了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几种情形;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则并未就环境侵权的诉讼期间作出特别的规定。然,由于人们手认识水平和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加之环境污染致害有较长的潜伏期,致害现象往往很晚才能出现(如日本的水俣病从排放污染物道道出现该病后果,前后相差五十年),如果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某中程度上放纵了环境侵权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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