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自中世纪后半期起,“人格”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 “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重要概念而被使用。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的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但仅就法律意义的语言中,人格只能作资格解。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 .此处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所以此处所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蔡勒(Zeil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萨维尼也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要领相契合。” 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自由之上的对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是法律人格与人的关系的另外一个层面,在人格一词的语义中,可以说在“伦理性人格”方面是直接由民法来处理的。平等地赋予所有的人以法律人格,正是“伦理性的必然,自然法原理所要求的” ,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
随着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而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其自然法的基础逐渐被忘却。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是因为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当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 即“如果说人的存在是自然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人格者的存在就可谓是法律的存在”, “作为法律关系归属点的‘人’乃至‘法律人格’与生活中的个人是两个层面上的不同概念” .所以,“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由于一国法律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物质现实的局限,法律只将现实主体之一部分确定为法律主体,在法律思维世界中如何把握这一区分之标识,即在于人格概念的确立,人格概念是高度抽象的构造物,它力图适应形式理性化的要求,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点,以示与非法律主体的区别。
德国法中,人格概念pers??nlichkeit的词根由persona演变而来,且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起,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并且法律人格的平等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绝不会倒退,因为法律人格这一概念除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点这种法律技术性意义之外,还由于从它出发之际起,其背后就具备着尊重人的思想;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夺。
- 上一篇:论商业形象权
- 下一篇: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