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和权利能力在适用范围上亦有广狭之分。“权利能力”是专门法律名词,“人格”的适用范围不仅止于法律范畴,其意义亦因不同领域的使用而有所变换。法律中的人格是平等的,没有高下之别,法律中的人格也是独立完整的,不允许分割。
四、结语
民法上对人的对待向现代法的变迁,可以做如下概括:首先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探讨人格和权利能力分别作为抽象和具体的概念的不同意义,对现代民法中对人的对待有着重要的价值。比如对团体人格的认识可以更进一步,即,某些团体被赋予人格,是由于其具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为主体,不是因为被确认为主体,从而才有权利能力。
在汉语中,人格的本义可理解为人之自身之美的状态,稍加引申,可作人之作为人的标准、条件或资格。然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概念却越来越少见其踪,其多不加区分地被权利能力概念所代替。我突然有一点触动:为什么我国的法律理论中总采用移过来的概念而忽视己植下的概念?根之不稳,林将何存?
注释:
&nsp;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66页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56页3.caput 被转借为人格概念的原因,有两种说法,一是认为caput是“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是权利义务主体,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人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第106页。);另一说认为,由于caput本作“头颅”解,在法律用语上,作人格解,作权利之总和解,极言权利之于人的身份,其重要性之大,有如头颅之于人之生命也(转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年3月第1版,1979年12月第3版第37页。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
4.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34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页
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2页
7.同上,第29页、30页、32页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版,第2页
9.转引自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0.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7页
1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6页
12.(日)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4页
13.转引自康拉德,op.Cit,S.22ff.,25,26,28
14.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第24页15.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第25页16.同上17.转引自田中:《法律学概论》,第352页18.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第26页
19. 历史上,于自然人之外而认其为“人”者,不一而足:其一,认超自然之物为人者,如古代罗马法以神、天使、恶魔等为人是;其二,认动物为人者,如古代埃及以猫、犹太及希腊以动物为人是;其三,认无生物之人者,如古代罗马法以神社为人是。(转引自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上册,商务印书馆,第56-57页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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