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人格权法论文 >
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确切地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己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所以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正如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承认人有权利能力,使我们在严格的技术意义上得将人视为可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但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大可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在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更为严谨地认为:“法律人格”,乃权利义务之主体:“权利能力”,乃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之可能性,法律人格被承认即可,而“具有权利能力”是法律宣示其确定存在的用语。

    尽管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主体的主要特性,与人格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民法中有其特别重要的意义,以对抗公权专横,但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如江平教授即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写道:“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己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主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

    三、人格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具体表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格比之权利能力,具有更高的抽象性。“人格”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前提,这在民法学上毫无疑义,所以用“权利能力”表示“人格”己足可引起歧义。人格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它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在法律范畴内的意义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从层次上看,它至少有两种层次,即应然层面的意义和实然层面的意义。应然层面上讲,人格是人之为人的资格,故人格间应平等;实然层面上讲,人格既是一种人的资格,又是人享有权利和担负义务的能力,就能力而言,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别的。

    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权利”的资格,并认为这一“权利”既然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后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从而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不能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因此,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若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则其与法律人格可被视为等同,虽然“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