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能力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
据学者考察,“权利能力”的概念产生于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的欧洲。 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之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在使用上“权利能力”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
权利能力之概念,为学者Zeiller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奥地利民法典》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 这里的能够取得的“权利”意指实定法(私法)上的权利。萨维尼曾说:“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时,近代德国民法学为了解释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同时也为回应近代启蒙思潮影响下的哲学上对作为普遍的人的价值和地位的思考,拟制出了Rechstfahigkeit(权利能力)概念。如上文所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而在该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Rechstfahigkeit)”的表达。此举受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 只是这种作法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的框架下的共存的难题。
其实,德国民法是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 “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 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由于权利能力在观念上与权利各别存在,如果认为其为人格权,则无法解释取得人格权的基础,故后者为通说,即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法律人格,由于法律人格为主体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那么,不同法人的团体人格自应一律平等,如在交易中,法人应不因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济实力之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何差异。而这显然与现实交易中情况不符,故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并不能等同混用。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一旦采纳“权利能力”的解释,则这种权利能力被称为“一般权利能力”的承认(Allgemeine Rechst fahigkeit)。而如果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是基于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而同时认为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人格也便有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之分,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般人格人人平等,特别人格各有差异,则人格理论将落入不能自拔的逻辑陷阱。
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其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 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但该法典对“法人”(团体人格)概念的使用,使根本属性相异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在用语上无法区分。同时,该法典以“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 的概念,使“法律上的人被缩成了权利主体” .而日本民法在混杂移植法、德民法的复杂过程中,由于对罗马法、德国法以及法国法之法律概念翻译、理解及表达上的局限和误差,“权利能力”和“人格”尽管在历史成因和具体意义上有着某种内在的区别,但二词仍被交替使用。由此对我国清末及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在同时期的某些理论中, “权利能力”被错误地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 此种谬误延续至今并被我国现时某些理论予以扩大,使权利能力与人格这两个概念进一步被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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