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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虽然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却规定了人格权,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根本法到基本法和单行法都对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给予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迫切需要,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而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民法理论方面,已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对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及保护方法等进行研究和论证。在立法及司法方面,民事基本法尽管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却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间接保护。而其他法律,亦将隐私权纳入通信自由、住宅或人身权等权利项下,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间接保护。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教学实习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医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诊疗过程?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这首先要分清治疗人员和实习医生两类人。我们知道,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民事权利是可以处分的,隐私权也是这样,患者到医院就医,视为患者与医院订立了诊治合同,患者以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为代价,接受医务人员的治疗,包括对自己隐私部位的探知和接触。在患者昏迷或其他紧急状态下,按照权利正面冲突时,小的权利让位于大的权利的理论,隐私权也应让位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医务工作者在保证对患者实施有效治疗的限度内有权接触患者的隐私,但这是针对医务人员而言的。

    但见习医生是不是医务人员呢?“见习医生”,顾名思义,即见习生加医生。作为一名见习医生本身就具备了双重身份,在作为教员的上级医生的眼里,见习医生是名学生,在病人的眼里见习医生又是一名医生。而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见,法律上所称的医师其含义是特定的,见习生显然不具备医师资格,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医生。对患者而言,见习医生是治疗活动的无关人员 .因此,见习医生并不享有上面提到的医生探知或接触患者隐私的特权。那么,施治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患者的隐私呢?诚然,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第17条规定:“医院要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可见,完成教学任务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职责和法定义务。由于医学专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习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学生向医生的转变,这种转变中包括作为医生必备能力的学习,即:观察力、与病人的交谈能力、应急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学习,这些能力是日后独立工作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为了提高实习生的医术水平,为了将来更多患者的公共利益,而牺牲某个患者的个体利益呢?患者在教学实习过程中有必须配合教学的义务吗?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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