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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一)个人对个人的传播

  这主要是指电子邮件的服务。比起传统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而且一旦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由于电子邮件的交流方式使发信者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写信人坐在一台机器前面,可以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在面对面时不便说出的话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但是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信息发布并没有针对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当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这种言论进行广泛散播时,比如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这就属于侵犯名誉权了。

  (二)多人对多人的传播

  这主要指新闻讨论组(Newsgroups)、电子公告板(BBS)和邮件列表(MailingList)等。这些方式除了具有与电子邮件一样的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的言辞过激,最后对个体进行人身攻击。相比之下,报刊杂志上主持的讨论则有所不同,由于准备时间充分,参加讨论的文章通常是经过作者深思熟虑和字句斟酌的,再加上编辑的严格审查,侵权言论很容易得以控制。

  (三)通过环球网(WWW)进行的一人对多人的传播

  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6月,通过我国的WWW站点就已经达到27289个,其数量仍在不断地增加。我国的网民达到近千万人。这些网站以网页为载体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信息服务,但许多站点的经营者对侵权法律知之甚少。许多网页中包含了一些侵权言论,它们通过网络传播到了世界各个角落。

  以上三种方式是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我国已经有了相应的案件,比较典型的是贺冰诉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名誉侵权案和日前媒体爆炒的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的网络名誉侵权案。前者是关于侵犯个人名誉权的案例,原告贺冰诉称被告在自己主持的电子论坛中发表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言辞略显尖刻,但不属于侮辱性的语言,因此不构成侵权。后者是关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例,被告王洪在恒升集团拒绝为其购买的恒升笔记本电脑进行维修后,建立了一个个人主页,发表了指责恒升的言论,同时提供了指向其他网页BBS的超文本链接,许多网民在BBS上发言,其中有大量批评、漫骂、侮厚恒升集团的文字。海淀区法院认为王洪张贴的文章不够客观全面,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在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被告王洪赔偿50万,另外两被告各赔偿24万元。该案涉及的超文本文件及超级链接等技术、司法管辖地的确定、网络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和认定等等问题,都是传统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具体规定的。因此这个案件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论。

  三、有关网络名誉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网络名誉权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究竟应当对网络名誉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与传统媒体不同,法律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地位非常有争议,基本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类似于发行,因此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与出版者相同的严格责任;许多发达国家都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属于类似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应承担过错责任。两派观点都有各自的立足点。笔者认为,在网络名誉侵权中,过错责任更能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和网络海量信息的存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势必会影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而且有失公允。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内容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如果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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