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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的替代及其条件——从实际履行到损(2)
www.110.com 2010-07-13 10:00

  (一)法国

  《拿破仑法典》中涉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三条,即:第1134条、第1142条和第1143条。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如不履行时,转变为损害赔偿的责任。”第1143条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消除因违约而产生的后果。”(注:《拿破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10月第四版,第152页。 )这三条可以说全面地规定了合同的基本性质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原则和方法。但是,在200年来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三条的理解和运用,却有很大变化。总的来说,法国学者和法官更注重第1134条,他们认为,“既然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官就没有任何权力对有效的合同进行修改,甚至当合同由于情事变更,双方当事人相互的给付出现严重不平衡时,法官也不能变更合同内容。”(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页。 )直到最近的20年,情况才发生变化。法国著名学者卡波尼埃根据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对第1142条的规定提出了新的理论,认为:因违约而进行补偿,只能是金钱补偿,法庭无权责令债务人实际履行,除非能够实际履行,否则债权人只能得到等值补偿。这一观点得到法国最高法院1992年6 月24日判决的支持,这个判决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赋予法庭以责令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一种既非合同约定亦非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权利。”这样,法国对违约责任,便逐渐转向不再强调实际履行。尽管这样,对于第1143条规定,法国理论界仍然普遍认为,法官应当责令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消除违约的后果。因此,注重实际履行可以说是法国对待违约责任的基本态度。

  (二)德国

  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严格强调以实际履行作违约责任的形式。《德国典》第433条规定:“基于买卖契约产生的义务, 从一方来说是交付所卖物品的义务,从另一方来说,则是支付价金的义务。”(注:《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对此,德国学者认为:“人们设定这些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即履行。”“无论从什么意义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注:《德国民商法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97页。)但是, 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仍然是可以的。德国学者解释说:“买卖契约重点是物的交付。即使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仍然可以不受影响。如果特定的标的物已不可能交付(如发生了灭失),作为一种替代或代位,买方可以不要标的物而请求损害赔偿。金钱赔偿在这里被视为是对标的物的替代。”(注:《德国民商法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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