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国法律都规定,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者,另一方可据此诉请离婚。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该类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731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夫妻间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无法履行等。
2.关于贞操保持权的保护。贞操保持权的受侵害与忠实义务违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是一种最常见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8页。)这种观点不够全面。在通常情况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受害配偶一方的名誉的损害,比如,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常被称为“王八”、“绿帽子”等,但这种损害结果只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还是配偶身份利益,应认为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对此类行为,法律应允许无过错方向与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并可向有过错的配偶和侵权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从稳定现存婚姻关系出发,不追究有过错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应准许。
3.关于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对上述权利的侵害,通常发生在配偶之间,受害配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如果侵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造成受害配偶内心痛苦、精神创伤的,受害方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类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慎重,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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