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以界定人格的法律概念展开。人格的法律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第二,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即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第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的角度来理解的人格概念,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其中前二者直接表征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第三层含义以人格权客体的表述出现,似乎与前述的人格概念矛盾。事实上,“人格”作为人的主体性的表征和界定,只是与主体密切相关,但并不等同于“主体”本身。人格权是对主体本身进行保护的制度设计,其客体不能是“主体”本身,人格或者说人格利益是其当然的保护对象。
尽管对人格权的具体问题还存在某些争议,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已经在民法学界达成了共识。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同时,人格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格权为专属权,即专属于某特定主体的权利。第二,人格权为绝对权,即义务主体不确定、只承担不作为义务的权利。第三,人格权为支配权,即权利人有权对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四,人格权与财产有一定的联系。
这些理论是环境人格权理论的直接来源,是理论创新的基础,在环境人格权制度的设计中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但仍需要适当的发展和完善。另外,一般人格权理论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理论是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 。生命健康权是特别人格权之一种,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 。
(三)人格权制度的适用性
简单地说,民事人格权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径就是:人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一些必备的要素和条件,即“人格”;维护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权利是“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以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即“人格权”,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机制即为人格权制度。
至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人格权不一定限于通常理解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变化,“人格”的涵义随之变化和发展,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也将日益扩大。在这个意义上,民事人格权理论和制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适用于对新型的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学者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当然,伴随着人格权内容的扩展,人格权的制度构架和理论体系也必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从而获得更广泛的适用性。环境人格权理论就是这种扩展思路的结果,它建立在民事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之上,又突破了其框架,从而具有了新的内容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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