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赖克斯通认为,若没有安全、健康和可生活的环境,那些缘自我们作为自由和理性的生物的基本人权,如公平性、自由、幸福、生命及财产权统统无法实现。这样要求可居住环境的权利是完善人生之必需 。因此,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构成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者说条件,是“人格”的应有内容。虽然在“适宜”的具体标准上还存在争议,但对其本质并无分歧。
(三)人的社会性:从自然地位到社会地位
人是社会中的人,人的自然地位也要在社会地位中得到体现才能获得有效的保障。人的主体性的第二个方面也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即社会关系中。
人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就意味着其他人维护这种环境的“适宜生活性”的义务,从而使人与自然的关系转化为人与人的关系,即能够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体来说,由人的自然地位决定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包括:第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即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人的生活环境不受他人破坏的权利。第三,任何人都有维护他人生活环境完整和健康的义务。
(四)环境人格:从环境伦理到环境法
环境人格是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体现出的主体性要素,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即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生活在污染过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另一方面,环境人格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一般人格概念的继承。即在社会关系中,享有自身的生存环境不被他人破坏的权利。生存环境被破坏直接损害了人的自然地位和环境利益,同时也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社会地位不尊重的表现。
人对自己的环境人格所享有的利益是通常所谓的环境利益的一个部分,可以称为环境人格利益,即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它是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从反面界定,破坏了一个人的生活环境,就损害了其环境人格利益。
我们从环境伦理观出发,结合人格的概念提出了环境人格的概念,建立了从环境伦理到环境法具体制度过渡的桥梁。相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环境人格是下位概念,但由于环境人格的特殊性,环境人格权的构建必将不同于民事人格权。
三、环境人格权:环境法的创新
环境法制度的创建一方面要吸收环境伦理思想,另一方面要借鉴传统法律制度的精髓,从而实现环境法的创新。在目前阶段,构建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是环境法创新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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