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格权的类型化上, 《通则》是以立法已定型化加以保护的人格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此一方法不可谓不当。但是在实际的表现上,应该承认,现行民法所定种类尚不足以包容足够必要的人格要素。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格权,但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审判实务中,对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一般以类推等方法予以保护。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只能采取法律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保护。最明显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宣扬隐私、丑化人格,前者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形式,后者是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名誉权等四种权利可以在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不包括隐私和人格尊严,因而最高审判机关只得采取类推方法,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司法机关更是动辄将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纠纷,均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其他条文的适用上也是如此。但实际上,采取类推方式保护—般人格权是不足取的。类推适用乃是由特殊到特殊,由个别到个别的推论,既非由一般到特殊的注释,亦非由特别到一般的归纳。类推适用所得出的结论,非绝对真实,仅具有某种程度之概然性和妥当性。[2]在缺乏严格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情况下盲目草率任意适用,必将导致弊端。仅以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的类推适用为例,前已述及,一般人格权为集合性权利,而名誉权则是具体权中的一项具体权利,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并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前提,以侵害名誉权的类推方法并不能救济所有的一般人格权损害。从权利客体角度看,名誉权客体乃名誉,一般人格权客体为一般人格利益,以名誉权类推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也会不适当地扩大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产生矛盾。
所以,笔者认为,实行类推方式保护一般人格权,既不科学,又不实用,无法达到全面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的目的。正确的对策是尽快在民法中确立一般人格权概念,全面建立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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