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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2)
www.110.com 2010-07-12 17:43

  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2]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

  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殊的惩罚手段,在其完全废除之前,可由专项法律予以规定,用以惩罚危及人的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只有格鲁吉亚最高法院有权使用此惩罚手段。”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适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们应当尽快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第四,生命权入宪也是我国部门法发展的要求。我国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等侵害生命权的刑事责任。1986年《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刑法》和《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公民自我保护生命权的方式。1994年《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普通法律依据和基础的根本大法——宪法却没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显然宪法已经落后于部门法,这导致宪法在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某些混乱、损失和遗憾。例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死刑问题争论很大,最后新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虽比修订前有所减少,但仍位居世界前列,这与世界上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犯生命权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低;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费用太少的问题,等等。这些都要求宪法尽快对公民的生命权表明自己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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