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
(三)宪法规定生命权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在修改现行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时,还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几个与生命权相关的问题:
1.“生存权”入宪的问题。目前国内有的学者主张将生存权写入宪法。如果宪法是从生命权的含义来规定生存权,我们赞成;如果“生存权”只是作为国家独立权和基本生活保障权这两项权利的统称而将生存权规定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我们就不太赞同,因为固然这两项权利非常重要,但国家独立权是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它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故国家独立权不宜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规定,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则完全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专门规定,不必使用“生存权”这一有多重含义而易让人误解的概念。
2.死刑存废的问题。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统计,截止2001年6 月,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9个。[3]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大家都知道,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要在修改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死刑的限制问题一并加以规定。笔者建议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而结果为侵害生命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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