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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中的几个问题(4)
www.110.com 2010-07-09 17:20

  所谓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是指对于哪些非律师的人员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注: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8条。最高人民法院《简明民商事办案手册》编写组,2003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85页。)至于特别规定的范围,对于公民个人的可局限于本人的人、指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对于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可局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公司负责诉讼中业务的负责人及其法律顾问。

  (2)律师参与涉外民事诉讼需要与当事人之间签定《授权委托书》,其诉讼的权限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既然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是为了使诉讼程序迅速、顺利地进行,因而委托诉讼应视为当然授予法定范围内的代理权,即不得个别地限制其代理权,换言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关于代理人权限不得协调,遵从法律规定。

  (3)双方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原则上应当委托我国律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允许外国律师参与涉外民事诉讼的除外。关于“但书”需要加以说明。尽管我国目前并没有缔结也没有参加允许外国律师参与本国的涉外民事诉讼,但是,由于法律需要前展性的预设。同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日益发展,大多数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开始跨国设立办事机构,国际间的投资、贸易、金融等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律师的参与,经济的国际化,必然带来法律服务的国际化。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经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设立办事机构。这就为将来律师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跨国诉讼提供了基础和可能。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作出这种前瞻性的设定是十分必要的。

  (4)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委托我国律师或本国律师参或其他人与涉外民事诉讼中,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涉外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适用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这些复杂性主要表现为程序法适用的复杂、实体法适用的复杂,既有法院地法的适用,也有外国法的适用,既有法律的直接适用,也有法律的间接适用,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决不是当事人自己就可以解决的,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借助于律师参与涉外民事诉讼,无疑是必要。

  (三)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与再审程序

  无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还是再审程序,都包含了对一审裁判的审查与判断,采取何种正义性的理论与原则构建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与再审程序,对于评价一审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1.涉外民事诉讼上诉与再审程序的指导理念

  “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法的重要意义。” [2]日本的谷口平安教授直言不讳地论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更为直接地确立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理念。

  (1)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和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呈现了浓厚的实体正义的色彩。

  以该法第153条为例,该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分别处理的四种情形:

  a.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b.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c.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d.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规定中a、b、c三种情况是从原审判决的实体裁判角度作出规定的,只有d是从程序角度评价原审裁判的。而且d所规定的程序方面的问题,是在可能影响到实体裁判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纠正。如此规定,不难看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在扩大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缩小并限制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剔除法院不必要的干预等方面都进行了必要的改革,但是,将实体性审查仍然作为判断原审裁判的唯一前提性依据,不能不说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程序中仍然残留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痕迹。正是基于实体正义的理论而作出的这种规定,导致了当事人乃至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各种民事诉讼程序反复地动摇法院裁判的效力,使得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稳定性荡然无存。如果允许这种做法蔓延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去,势必产生极其不良的后果。

  (2)在追求实体正义的理论与原则指导下所构建的民事上诉与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将实体正义的追求片面地推向极点,使得法院和法官陷入了不知所措的局面之中,证据已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怀疑和猜测成为任意推翻生效裁判的理由。一个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经历过一审、二审,仍然没有终局裁判结果的效力,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每一道程序都持续经过之后,耗费的时间是三年九个月。如果每个程序之间间断一定时间,基本上就是四五年的时间。这种历经四五年才能平息下来的诉讼程序,假如真的在四五年之后寻找到了百分之百的符合案件原本真实的事实,其意义又在哪里。西方的法律谚语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仍然坚持这样的做法,那么,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可以选择管辖的范围内,不再考虑选择我国的法院管辖了。

  (3)案件事实在经过诉讼程序后是否清楚,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从举证角度分析,更多地决定于当事人举证的能力。如果片面地追求实体正义,将寻找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目的,那么,我们只能要求法官做“神”,即便如此,也难以达到目的。因此,有必要回到程序正义的理论与原则上,重构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与再审程序。“英美法的上述特征表明,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加重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是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 [4]正是由于我们设计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构建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与再审程序中,应当坚持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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