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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江市图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志买卖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中原经初字第476号

  原告阳江市图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城西麻演。

  法定代表人卢达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郑州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子云,郑州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志,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南流村大街96号。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图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褚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开始经营衣柜业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在货到后付款。刚开始,双方都能依约履行。从1998年起,被告开始部分拖欠货款。2002年2月4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就不再支付,到目前为止,尚下欠原告货款276 970元,有被告张永志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6 9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货款276 970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没有进行具体的结算,所以并不能确定被告现在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还不具备诉权,双方应该首先进行结算,且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往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 141 971.80元。2000年元月22日,原告方业务员许宁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张永志现金壹万元整10 000元”。2000年2月14日至200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 406 028元,被告予以认可。2000年3月13日至2001年2月16日,被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电汇原告货款1 247 310元。200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衣柜货款4万元”。综上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 297 31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689.80元。

  又查,2000年7月25日至11月23日期间,原告同意被告销售返利19 496元及退货6 558元,两项合计26 054元。

  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送货单、银行电汇凭证、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对1999年12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 141 971.80元无异议,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至2002年的供货及付款事实的相关举证,本院确认截止2002年2月3日,扣除原告同意被告销售返利及退货价值,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货款224 635.80元。原告主张2000年元月22日原告方业务员许宁向被告出具的收被告现金1万元的收条以及2000年7月至11月许宁向被告开具的所载销售返利的的红票非原告职务行为,不应抵销被告债务。因许宁上述行为客观上使被告有理由相信许宁代表原告实施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应依法对许宁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未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具体结算,原告尚不具备诉权,该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依诚信和公平原则,及时结清双方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 224 635.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 970元与本院确认给付的224 635.80元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665元,被告负担5 880元,原告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敏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樊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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