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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3 14:16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破产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由于工作失职,未尽到法定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的不当行为,给破产工作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和极坏影响,而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制裁。行政制裁的方式有行政罚款、吊销执业证、不予年检等。

  行政责任同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密切相关。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将会由专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类人组成,对于不同的人可以采用不同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对于中介机构、会计师、律师等,由于他们都是持证上岗,且受到各自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可以由相关主管机构对实施不当行为的成员给予行政制裁,例如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营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给予相关责任人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不予年检等处罚,可以有效防止这类人员的不当行为。对于清算组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机关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内容规定不完备,随着破产立法的不断完善,需要进一步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保证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

  (三)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而应受到的刑事制裁。在破产管理人的各项法律责任中,由于刑事责任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因此也是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如奥地利刑法、瑞士刑法、德国刑法等,另一种是在破产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如英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我国台湾破产法也于第四章专设破产犯罪。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构成犯罪的法条,但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具体规定,追究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主要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破产欺诈、私分国有资产等。如果犯罪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上级主管机关或财税人员、工商、土地管理等机关派到破产清算组的人员),可以根据刑法第93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相应的适用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人员可以按照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破产欺诈罪(刑法第162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规定进行处罚。

  目前破产犯罪有日益严重之趋势,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规定较为原则性,难以发挥其对破产犯罪的监督作用。建议在刑法典修订时,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增加破产犯罪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刑种和法定刑,如破产欺诈罪、怠行破产罪等,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责权统一,在执法中有法可依。

  第三部分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掌握着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分配等职责,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为防止破产管理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监督制度,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一、国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一)法院的监督

  法院监督是破产管理人监督的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日本《破产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由法院监督。韩国《破产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规定破产管财人接受法院的监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受支付不能法院的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受法院之监督。英国破产法更是明确指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对破产管理人做的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决或者修改。如果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有不能胜任的情形,得依职权或依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察人的申请撤换破产管理人。

  (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识机关,是债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地方。有权对破产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监督权。

  通过适当程序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利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个主要形式。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形成决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换破产管理人。如德国1999年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破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解职可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的申请为之。法院裁判前应听证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16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察委员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将破产管理人解任。在此场合,法院必须讯问破产财产管理人。”而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完全服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检查委员会的“全面控制”,必须按照其具体指示履行义务。债权人会议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机关,并对破产程序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但由于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共同组成的,人数众多,要充分实行集体共同监督实际上存在着困难。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不可能长期经常举行,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由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活动,难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兼顾到债权人的实际需要,世界各国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又设立了监督人。监督人代表债权人的全体利益,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并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这种机构在各国立法中的名称各不相同。德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破产法称之为“监察委员”,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破产法称之为“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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