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精华家具店、月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弗赛斯公司以公证形式购买的带有“美杜莎头像”标识的家具是从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购买的,玻璃器皿、面巾盒是从承租月星家居广场展位的销售者处购买的,如果涉嫌侵权,应当由上述销售者承担责任。2、被控侵权的“美杜莎头像”标识与弗赛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美杜莎头像”不构成近似。3、弗赛斯公司举证出的带有“GUANGDA VERSACE”的宣传品、店面装饰、招牌都是专卖店的行为,与被告无关。4、被告登记的字号“华莎驰”与弗赛斯公司的商标“VERSACE”不构成近似。5、互联网上的宣传行为与被告无关,其网址也不是被告的。
另查,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的经营者为林万荣,其于2007年5月29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市广达万荣家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家具。月星家居广场四楼D070-072号展位的经营者为王永兴,其于2002年10月17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普陀区王永兴家具店,经营范围为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弗赛斯公司依法在中国核准注册了涉案“美杜莎头像”、“VERSACE”、“GIANNI VERSACE”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原告弗赛斯公司首先指控本案被告在家具、玻璃器皿、瓷器、面巾盒等商品上以及在商务活动中使用了与弗赛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美杜莎”头像、“GUANGDA VERSACE”。庭审中,在原告弗赛斯公司当庭出示的涉案被控侵权家具、玻璃器皿、面巾盒上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虽然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曾经以自行设计的美杜莎头像提出过申请,但是不能仅就此认定凡是带有类似被控侵权的图形的商品都是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制造的。鉴于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有其销售者,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月星公司、精华家具店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已经对涉案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履行了监管义务,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弗赛斯公司要求判令红星美凯龙公司、月星公司、精华家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的相关华莎驰专卖店、北京百富家居家饰有限公司在宣传活动中使用 “GUANGDA VERSACE”的行为,鉴于华莎驰专卖店、北京百富家居家饰有限公司均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经营实体,弗赛斯公司亦未证明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系上述涉案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原告弗赛斯公司要求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对上述经营者使用“GUANGDA VERSACE”的涉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弗赛斯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弗赛斯公司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提出的第二项指控是,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将与原告注册的“VERSACE”商标近似的“华莎驰”作为其字号突出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同类商品经营的前提下,“华莎驰”与“VERSACE”是否近似是争议的焦点。对于原告弗赛斯公司认为“华莎驰”是“VERSACE”的音译问题,虽然“VERSACE”的发音与“华莎驰”有一定的相似程度,但是,发音相似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并不完全取决于这个因素,而应综合考虑其他多重因素。中英文音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VERSACE”所对应的中文名称的翻译并不是唯一的,所以,“VERSACE”并不必然要被翻译为“华莎驰”。从“VERSACE”商标的申请文件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中文名称是“弗赛斯公司”。不仅如此,根据庭审中原告弗赛斯公司的陈述,“VERSACE”在中国还被译为“范思哲”。鉴于“弗赛斯”、“范思哲”与“VERSACE” 在发音上也有一定的相似,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莎驰”与“VERSACE”存在必然的音译联系。据此,本院认定,“华莎驰”与“VERSACE”不构成近似。对原告弗赛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判令被告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中国境内停止使用其“华莎驰”字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首先,弗赛斯公司认为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以注册“华莎驰”字号以及使用“GUANGDA VERSACE”的形式侵犯了弗赛斯公司对“GIANNI VERSACE”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对于该项指控,本院在前文中已经认定“华莎驰”与“VERSACE”不构成近似,使用“GUANGDA VERSACE”的行为也与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弗赛斯公司的此项指控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原告弗赛斯公司提出的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家具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商品特有的希腊回纹装饰设计的指控,因弗赛斯公司没有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家具与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或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有关,弗赛斯公司提出的该项指控亦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停止在家具商品上使用带有希腊回纹装饰设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作了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弗赛斯公司的指控依据是互联网报道。依据现有证据,进行报道的是易铺网和天天家具网,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既不是该网站的所有者,也不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且从报道内容上看,也不涉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鉴于原告弗赛斯公司不能证明所载内容是由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提供的,故,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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