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权利人保留司法最终救济权,还可以增强权利人的对抗力,约束行政权的行使。当事人的诉权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是一种救济途径;对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一种监督。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自己的裁决被法院撤销,必然会努力增强裁决对当事人的说服力。“因此至少从长远看来,这种行动(指寻求司法救济)能够导致法律基准逐渐渗透到审判外的纠纷解决中去。”(注: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111页,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三、商标权的行政程序保障
根据“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公益性较浓厚并需要迅速解决的事件属于非讼事件,应当适用非讼程序(注: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例如我国诉讼法上的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诉讼法理以民事争议的自治性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法官完全中立。但是,非讼事件的公益性要求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应当更为积极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非讼事件的紧迫性要求适当突破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强调程序的效率价值。因此,非讼程序有以下特点: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采取职权探知主义(裁决者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或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不适用辩论原则;不适用调解;不公开审理,采用书面审理(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第20-21页,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版。)。商标确权之诉也属于公益性浓厚并需迅速解决的争议。商标权的得丧与归属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两个商标可能引起混淆,即使商标权人没有异议,也必须禁止使用。如果涉及消费者利益,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裁决者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商标权是一种信誉利益,时间对于信誉的建立至关重要,经过冗长的争讼获得的商标一旦退出了消费者的记忆,信誉价值已经丧失殆尽,程序的经济性对于商标权的保障至关重要。
因此,对商标权归属的裁决不应适用诉讼法理,但是由法院管辖的传统非讼事件并不包括商标权属纠纷,于是,选择法院之外的行政机构适用非讼法理先行管辖成为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此外,商标争议的专业性为行政主管增加了正当性,“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处理工业产权方面的争议需要专门知识”(注:纹谷畅男:《商标法50讲》,第140页,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在海事、公平竞争领域也是如此,例如日本的高级海滩审判厅、法国的竞争委员会,都是处理专业纠纷的非司法机构。意大利商标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复审委员会的委员,也是技术专家,可从在职或退休的官员中遴选……”在各国的商标复审程序中,都体现了非讼法理的运用:在日本,“复审的审理不采用‘辩论原则’这一民事诉讼原则,而采用‘职权探知原则’。这是从公益出发,因为审决对第三者产生效力”(注:纹谷畅男:《商标法50讲》,第141页,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德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专利局应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我国《商标评审规则》第26条规定:“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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