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程序保障问题很少被作为专门的理论问题引起关注。“重实体、轻程序”作为中国法律思想的痼疾,不仅影响着诉讼法学,也同样渗透了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与实践。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但是,程序问题并不是诉讼法学独有的命题,诉讼法学界的反思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孤独的呐喊。从立法程序中的部门立法之合理性,到民事纠纷的行政主管之界限,无一不是诉讼外的程序问题。在中,有注册程序、异议程序及复审程序,这些程序一直被视为商标权取得的“客观”规程,相关著述大多从注释法的角度进行介绍,很少探究程序自身的合理性。自从我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学界开始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法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该协议的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和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涉及诸多的程序性问题,于是程序保障问题逐步进入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范畴,近年出版的商标法著作大多对裁决终局的制度进行了批评。但是,仅从履行公约义务的角度看待商标权的程序问题是不够的。制度选择的合理性不是公约的规定所赋予的,而是建立在逻辑与理性的分析之上。如果以公约的要求为契机,将商标权的程序保障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无疑会拓展商标法的研究视野。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欠缺程序法理的分析,有观点针对行政程序的弊端,简单地认为只要压缩或取消行政裁决权就可以实现商标权的程序保障。“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改革针对的是弊端的长久起因,而不是起因籍以起作用的临时机关及赖以出现的一种模式。”(注:Edmund Burke:《法国大革命反思录》,第156页,World‘s Classics,1950.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第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认为,运用程序法理分析商标权的保障不失为“对病下药”的第一步。
一、商标权的程序保障制度的指导原则
1.实体性指导原则-以商标权为本位原则
权利的程序保障,是指实现权利的具体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程序保障必有一定的实体目标,这是程序保障的实体性指导原则。商标法属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法分支。商标法的民事属性决定了该法的私权本位。商标法以平等主体之间因商标的利用发生的财产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商标权是商标法的保障核心。如果否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核心,就无法解释商标法何以成为知识产权法。因此,商标权本位是程序保障的指导原则之一。我国商标法的目的条款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这种带有管理权本位色彩的立法表述在程序设计上得到了印证。例如,我国的认定采用事前行政认定程序,认定结果三年有效,使驰名商标蜕变成一种荣誉称号。1997年,商标局在《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认定制度“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创立驰名商标的积极性”。其中的“创立”二字颇值寻味,驰名商标的认定本应是对现存利益的承认,而评选制度却试图附加“鼓励企业创名牌”的法律之外的价值。市场信誉的产生本是客观过程,有效期为三年的评选结果却是一个带有随意性(与个案认定相比)的判断,这无疑会鼓励部分经营者以“竞选”取代“创立”。《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通知》旨在阻止申请人进京报送材料,理由之一是“促进商标管理机关的廉政建设”,可见事前评选制度隐藏着不正当竞争的危险,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于认定结果的异议权。这正是管理本位下的单向思维蕴涵的危险-缺乏以商标权保障为中心的审慎衡量,一味地从管理者的角度进行程序设计,贯彻管理者的鼓励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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