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统属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社会法领域,带有私法公法化的特点。法国劳动法的出现和发展是从19世纪开始的,社会保障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得更远,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是伴随着法国第五共和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5年颁布重建社会保障制度的法令而逐步脱离传统劳动法范畴,发展成为适用主体更广泛的社会保险法,包括适用于工商业雇员、农业雇员、个体雇员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等内容组成庞大复杂的法国社会保障法体系。因此,从调整对象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有明确分工的,共同构成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分支。法国现代劳动法只调整基于劳动雇用而产生的个人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它不再包括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显然,两者的调整对象有交叉,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关系主体更广。从法律依据来看,劳动法有自己的《劳动法典》,社会保障法也有自己的《社会保障法典》。从处理纠纷的司法机构来看,他们都有各自特定的第一审法院,劳动法案件第一审是劳资争议委员会,法官是由雇主协会和工会组织经民主选举产生的非职业法官;社会保障法案件第一审是社会保障法庭,由职业法官组成,如果当事人对保障机构的决定不服,首先得经过和解委员会的和解程序,才能在提起第一审司法程序。
法国劳动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特殊独立的地位和角色。如同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其他国家一样,劳资关系问题是法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所在。这种矛盾不能激化,只能协调,只有使劳资关系协调发展,才能有社会进步。而历史事实证明,劳动法在这方面就可以发挥其独特作用。关于这一点,我们从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社会法系主任著名的Francois GAUDU教授的阐述中可以得到确认。Francois GAUDU教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这个问题。首先,他认为,劳动法的存在和特殊性在于它可以平衡劳资关系,起到保护劳资关系中弱者的作用。根据法律,人人自由而平等,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打破了这种个人之间的平等,在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确立了从属关系,即劳动者要依从与雇主,服从雇主在劳动中的指挥和安排。虽然这种从属关系在其他关系领域也存在,如公务员、军人等也要服从于一个上级,但是,在劳动关系领域之外的这种从属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它是存在于个人和代表人民整体利益的国家政权之间的,而非私人性的个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因此,劳动法的产生和存在就回答了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的不平等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劳动法保护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弱者雇员一方;劳动法承认雇员的集体结社权,保护雇员组建独立的工会组织,以建立雇员与雇主之间力量的平衡。可以说,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从属关系、不平等关系,通过劳动法对罢工权的确认、对员工代表职权的保障等等法律强制规定而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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