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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问题(3)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2004年7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办暂行办法》就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2005年1月19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要求在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总之根据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的精神,事业单位的职工发生了工伤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待遇。

  由本案联想起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行为属于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该法律规定看出,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机构或组织所实施的与行使职能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由于工伤认定的职权由劳动保障部门行使,其作出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因此这类案件属可诉性行政行为。

  二、原告请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其主张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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