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义务兵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的,并由部队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 上一篇: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 下一篇: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相关文章
-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
-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