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户籍在农村的,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在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时不得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对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免收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公(工)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车票;游览公园(不含园中园和商业性游乐园)和风景名胜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的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托运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带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其中,家庭贫困的孤老、孤儿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全免。
以上所需经费在群众医疗欠费基金内解决。
第三十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所在地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籍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参加招工招干时,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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