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有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籍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式职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
以上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不能因其伤残而辞退、解聘。必须辞退、解聘的应征得当地劳动和民政部门同意。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和企业破产、解散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并免收城市基础建设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市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后,应允许户籍在农村的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籍;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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