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黔劳社厅发〔2005〕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关系办理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参保、缴费、待遇审理和结算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和工会、妇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上年单位职工基本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均按0.5%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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