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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养老保险层次体系的重构(7)
www.110.com 2010-08-13 16:31

  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

  (一)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地位与性质

  单位补充保险,之所以称为“补充”保险,是相对于国家的基本养老保险而言的。在中国,以前实行的仅仅是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组建比例很低。到2000年年底,全国只有560万职工参加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约占城镇劳动者的6%。11此外,单位的养老保险水平也较低,有的仅为每月50元左右,这与国家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相距甚远。在国外,这一层次的保险待遇叫做职业年金,并不称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因为这一支柱不是补充性的,在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一般为25%左右,而职业年金的比例为50%左右。此外,职业年金覆盖面很广,在美国、德国、荷兰等国,职业年金的覆盖率已占全体劳动者的80%以上。12

  各国对职业年金的性质看法是不同的。有的国家让雇主自愿建立,如西班牙、葡萄牙、爱尔兰等,有的则是强行推行,如丹麦、英国、法国、荷兰等。瑞士是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性规定员工必须参加职业年金的国家,法律规定雇主和雇员将6%的工资收入上缴保险组织。又如,美国在1974年的《雇员退休金保障法案》中规定:雇员工作三年,年满25岁,雇主应当为其建立私人退休金制度。德国在1975年的《企业退休金法》规定,雇主有义务在雇员退休后付给职业年金。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国家保险,表现形式为单位保险,单位成为一个小社会。尽管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将单位保险改为社会保险,但改革的重点始终放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上,对职业年金制度的建立给予的重视不够。直到1995年,原劳动部才制定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中国职业年金制度的发展一直处于停滞不前的状况。但是也应当看到,中国毕竟经历过单位保险的历史,并且目前各行业、各单位之间的养老保险水平相差甚远,实际存在各单位保险福利水平不均等的现象。从这两方面看,中国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具有较好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在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时,必须改变以前的自愿建立的原则,而必须强制建立。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都应无一例外地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并对违规者给予法律的制裁。这是因为,尽管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目标已经基本实现,但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仍不乐观,如果按照自愿建立的原则,则职业年金制度很难在全国推开。即使是在国有企业效益较好的时候,也存在企业不愿意建立职业年金的倾向。在国有企业中,受多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企业的短期行为被强化,以致于在企业收入分配上,经营者更注重满足职工现期收入增长的要求,以调动职工实现当前经济目标的积极性。而企业被保险的效应主要不是现期的,而是预期将来的,当前调动职工积极性的作用较弱,也不直接反映企业现任领导的政绩,这种长短期效应的差别性,促使经营者宁肯多发奖金、多提工资,而不愿意为职工建立养老年金。此外,企业职工也有类似的短期心态,认为几十年后的事情看不准,不如现在多拿钱实惠和实在。而在快速发展的非国有制企业,利润最大化是其主要的经营目标,建立职业年金所需费用是其利润的扣除,因此如果法律不强制这些单位建立职业年金,那么非公有制经济是不太可能主动建立起职业年金制度的。加上在我国没有形成劳资协商、谈判机制,劳动者个人甚至工会组织,与单位相比,两者力量相差悬殊。没有法律的强制推行,劳动者个人很难督促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而在三支柱体系中,各个支柱是相互依靠的,缺少一个层次,整个体系都不牢靠。特别是职业年金将要成为养老保险体系的主干,从整个养老保险体系的内在要求出发,也需要用法律的强制力来推行职业年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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