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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www.110.com 2010-07-10 15:19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01
  【生效日期】1992-04-01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一、什么是收养?
  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二、什么是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答: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这里规定了我国收养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实行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它可以使无依无靠的孤儿,或因某些原因无法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二)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为了保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就要求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三、哪些人可以被他人收养?
  答: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年龄过大,很难消除他们与其生父母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之情,也不易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浓厚感情,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收养的本意就是为了使那些无人抚养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另外,考虑到我国民间习惯,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四、哪些人可以作送养人?
  答:收养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上述公民或组织作为送养人,有一个共同特征,即他们是被送养人的监护人或监护教养机关。因为有关当事人的合意是收养成立的重要条件,而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送养人,必须是被送养人的父母、其它监护人或监护教养机关。因此,收养法规定的可以作送养人的公民、组织正好符合这一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一)父母;(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三)兄、姐;(四)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五、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含义是什么?
  答: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以及非等。
 六、收养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无子女,主要是指夫妇一方或双方已无生育能力和无配偶者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包括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子女的能力等;第三,年满35周岁。收养法第九条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七、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什么?
  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收养人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能力等。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而稳定的经济来源;健康条件是指必须没有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当然,收养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养目的和良好的道德品质。
 八、为什么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收养人的条件可以放宽?
  答:这是因为考虑到孤儿和残疾儿童的特殊情况,如孤儿可能有兄弟姐妹,并且愿意在一起生活;残疾儿童难于找到收养人等。所以,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条件,既可为国家减轻负责,也有利于孤儿和残疾儿童的生活和成长。
 九、收养人可以收养几人?
  答: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因为实行收养,不能违背“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原则。另外,收养人只收养一名子女,也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但是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十、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答: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确立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
  (三)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十一、到哪里办理收养登记?
  答:根据《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被发现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申请收养人是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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