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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诉田凤荣等债务纠纷(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双方争议的焦点:1.债务人吕云飞贷款是个人贷款还是加工厂贷款。2.原告行使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高举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

原告列举的延续1、2、4、5、11、12、13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列举的第1、2、3、4、5、6、8、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列举的延续3、5、8份证据没能证明其主张,相反佐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列举的第3、6、7、8、9、10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列举的第3、6、7、8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9、10两份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列举的第7、9份证据,虽原告未提出异议,但第7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9份证据的内容与要证明的问题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

1.关于贷款的主体问题。原告提出吕云飞应按约定到期还款,吕死后被告继承其财产,被告应予还款。当庭出示了第1、3、4、5、11份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提出吕云飞贷款被告本人不知道;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吕云飞是为其二哥吕云鹏所办的加工厂贷款,债务应由吕云鹏偿还。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必须指出,吕云飞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其贷款主体是吕云飞本人。债务人吕云飞之兄吕云鹏虽与桦甸市公吉乡签订了承包林产品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合同,但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其本人一直在山东威海做生意,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债务人吕云飞在筹集资金,购买生产原料,安装设备,缴纳费用,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吕云飞所贷款项的用途,是吕云飞个人占有并支配的行为吕云飞去世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被告田凤荣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知道不知道贷款,贷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都不能改变吕云飞个人贷款的性质,也不能取消偿还贷款的义务。吕氏三兄弟在吕云飞病逝后表示,“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吕云飞偿还债务”,由于是假证和附条件的承诺,尚不构成偿还贷款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田凤荣称其债务应由承包人吕云鹏偿还之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出其多次向吕云飞和被告催还贷款,当庭举出了第7、8、12、13份证据,说明原告始终未放弃权利。被告田凤荣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多次催款证据,被告田凤荣虽然提出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田凤荣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吕云飞1997年1月29日办理贷款合同,约定同年12月20日偿还。因逾期未还,此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中有马桂荣的证明,1998年三次催款的情况。有王绍武的证明,1999年春节前催款到深夜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终断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算起,原告在吕云飞生前向其索要及其死后向被告田凤荣主张债权的时间均未超过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被告高举担保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原告列举了第1、2份证据证明担保有效。被告高举辩称,为吕云飞担保是被骗;用房屋使用证担保无效;担保期限已过。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注意到,被告高举未能举出被骗的证据,其被骗作出担保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出示贷款担保抵押的是房屋产权证,不是使用证,因此,担保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即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人高举具备了免责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债务人吕云飞(被告田凤荣原夫已故)之兄吕云鹏承包桦甸市公吉乡林产品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由吕云飞经营管理。因资金短缺,于1997年1月9日雇用被告高举面包车,拿着事先向被告高举借好的房照(原红石林业局集体企业公司颁发的产权证)到原告处以购买木材为由办理贷款,出具被告高举房照抵押,并由被告高举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抵押,吕云飞办理贷款20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分厘。

债务人吕云飞将贷款分别用于加工厂交电费、承包费。购买木材等。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吕云飞患腹腔癌病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1998年5月23日,债务人吕云飞病故于山东威海,被告田凤荣前去处理丧事期间,在开家庭会议时,被告田凤荣提出吕云飞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一中,吕家三兄弟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吕云飞偿还债务,同时又给被告高举写信表示负责要回担保贷款抵押的房照。

债务人吕云飞病故后,其夫妻财产均归被告田凤荣所有,原告于1999年5月23日,向被告田凤荣索要债务人吕云飞贷款时,被告田凤荣拿出李兴、丁占春两个房照,让原告填在债务人吕云飞贷款单上,向他俩索要贷款,原告为了与时间相符,又把债务人吕云飞的贷款时间由1997年1月9日更改为2月9日,然后向李兴索要贷款,李兴否认给债务人吕云飞贷款抵押担保,拒绝承担责任。

1999年12月30日,二被告结为夫妻,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让被告高举重新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高举未予同意,2000年5月24日原告又再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田凤荣出具了债务人吕云飞在原告处曾经贷过款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有理。被告田凤荣继承了前夫吕云飞的遗产,其中的房产抵押并未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理应偿还吕云飞生前的债务。被告高举担保有效,但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高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的法人和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凤荣偿还原告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会贷款20000.00元,利息13272.00元(1997年2月9日起至2000年5月末止)。合计3327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田凤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 邹先林

审判员 张殿杰

审判员 张玉岭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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