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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合金集团不服再审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湘检民行提抗字[2004]5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7日以高检民抗[2005]26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株洲建行与原投资银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建行愿为康宝公司大蒜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建行对茶陵大蒜厂贷款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以下证据足以证明株洲建行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真实的,株洲建行与原投资银行间就该55万美元贷款事项的担保关系应成立。第一,1992年7月22日,协议书经株洲建行和原投资银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内容其一为原投资银行对康宝公司大蒜系列制品合资项目提供外汇(美元)贷款55万元。其二为株洲建行同意对原投资银行提供的外汇贷款予以担保,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并确认负责按时偿还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而且该协议书也是1992年7月24日茶陵大蒜厂与投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唯一附件。第二,1996年7月 5日,原投资银行向株洲建行发出《关于请贵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其内容为:“我行发放,由贵行提供担保的湖南省康宝公司即茶陵大蒜厂大蒜系列制品合资项目贷款,已于1995年7月23日全部到期,至今逾期已近一年……在得到贵行允诺承担担保责任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对该函,株洲建行未持异议。1998年10月14日,株洲建行参加了原投资银行、茶陵大蒜厂、株洲合金公司在原投资银行召开茶陵大蒜厂还贷协商会议。这两点事实说明株洲建行承认自己为原投资银行该项55万美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在法院一审和再审中,株洲建行承认其为原投资银行的55万美元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仅主张担保无效。株洲建行递交的再审答辩状陈述:“1992年 7月22日答辩人是应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 (即原投资银行)的要求,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对其向大蒜项目提供的55万美元贷款予以担保。”株洲建行的以上陈述应构成诉讼中的承认。综上,株洲建行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明确。株洲建行在诉讼外和诉讼中均承认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构成诉讼中的承认,对此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判决认为株洲建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199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株洲建行与原投资银行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成立,株洲建行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再审判决由株洲合金公司对1999年9月2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0]24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9年9月20日判决株洲合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7月30日华升支行申请再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株洲合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1999年9月2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是因错判引起的债权利息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再审判决株洲合金公司扩大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裁定提审该案。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过程中,合金集团、华升支行和株洲建行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06年8月 11日就三方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升支行已经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湘法经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收取合金集团支付的人民币623.58万元(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的执行费人民币23.58万元),华升支行对合金集团依该判决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不再主张权利;2.株洲建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合金集团交付人民币224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3.协议生效后,合金集团、华升支行和株洲建行的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问题互不追究。

  法院审理认为:大蒜厂与华升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合金集团向华升支行出具的还汇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当事人依约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株洲建行与华升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华升支行向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大蒜系列食品合资项目贷款55万美元,由株洲建行予以担保的内容,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因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大蒜系列食品合资项目是大蒜厂与外商合资兴办的,株洲建行作为“负责组织并积极推荐”该项目并负有管理和监督之责的银行,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大蒜厂是该项目的中方股东,本案外汇借款是中方股东大蒜厂外汇出资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大蒜厂的外汇借款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株洲建行曾以大蒜厂外汇借款保证人身份参加了相关会议,且未对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株洲建行亦自认其为华升支行向大蒜厂发放外汇贷款担保。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协议书的被担保人是大蒜厂。原审判决以株洲建行与华升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建行愿为康宝公司大蒜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建行对大蒜厂贷款担保为由,判令株洲建行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再审过程中华升支行、株洲建行和合金集团达成协议,华升支行部分放弃其根据前述贷款合同、还汇担保书和协议书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并划分了合金集团与株洲建行对本案担保债务的责任份额,系三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为此达成的协议是在主债务人大蒜厂未参加再审诉讼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就本案担保债务的最终解决的合意。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因大蒜厂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应缺席判决其承担的义务,并依据华升支行、合金集团和株洲建行所签协议的内容确定三方在本案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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