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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
www.110.com 2010-07-10 12:56

 

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 失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 度及损害后果。一方面,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 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即承担的赔偿 责任应当以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 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 医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 责任。(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 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而有 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 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的手段治疗,这些精神 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 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的年 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 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 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4) 受害人的合法收入。一般而言,因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 其收入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 也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 神损害的数额基本上应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成正比。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 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侵权责任法研究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 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名 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依据此项 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 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 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 是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 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 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 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 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 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 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 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 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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