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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2)
www.110.com 2010-07-10 11:22

    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作为私营企业的某公司,享有法人资格,也享有名誉权,电信部门的不当行为,首先是影响该公司的信誉,降低了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度,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是由于电信部门的过错引起,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电信部门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的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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