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能否适用赔偿这一问题在学理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在世界各国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侵权行为诉讼中才会存在,而在违约之诉中不存在这一问题。但是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契约活动的日益频繁,社会观念也开始变化。精神权益等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如黑格尔所说“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i]。对人格权利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财产权可以说是人格权的延伸。因此,以往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性损害随着契约活动的扩张,已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中。英美法亦如此,法院从最初的否认违约之诉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到运用可预见原则准许违约的受损害方获得此种精神损害赔偿。反观我国,现行立法在此一问题上规定一直不甚明确。单就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一直是“犹抱琵琶半遮面”,通说认为源自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ii],该条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推定该条所规定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找寻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尚且如此曲折,更毋论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直至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同时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规定也成为审判实践部门作为审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一根“稻草”。然而何为“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该解释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在实践中由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本文将要研究的案例即表现了实践中的这种困境。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3年5月2日,家住河南省西峡县农村的赵君与刘某(化名)在本村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婚前他们专门在婚纱摄影公司请了专业摄影师为其录像,准备把这一婚庆的大喜日子在电视上播放。但谁知录像师忙前忙后把这一婚礼的全过程录制完毕后在后期的光盘制作当中,因电脑出现病毒而未制作成功。赵君得知此录像被损毁后感到非常生气,要求世纪婚纱公司予以赔偿精神上造成的损失3000元,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世纪婚纱摄影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西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赵君夫妻二人举行婚礼时为了将这一具有纪念意义的时刻记录下来与被告约定由其对婚礼全程进行录像并制作成VCD光盘,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摄影录像服务合同,被告婚纱摄影公司即负有按二原告要求将婚礼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成光盘交付原告的义务。但由于世纪婚纱摄影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见证二原告美好婚姻的录像资料不复存在,加之婚礼不可重复的客观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与精神利益有关的财产权,因婚礼录像资料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有重大感情价格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同时纪念物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给赵君夫妻二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失,为此,赵君夫妻二人诉请世纪婚纱摄影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同时参照该县2003年农村人均生活水平,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世纪婚纱摄影公司赔偿杨某夫妻二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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