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期待精神利益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非违约方的期待精神利益的丧失,而且这种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对这种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不足以达到公平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是应该予以物质赔偿的。就本案来说亦是,如果仅是退还原告赵君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而对于其精神方面的损失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是很难说公平的。这种损害程度是显而易见的。
(二)严格的构成要件
为了不使违约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与侵权法中的非财产相冲突而引起“诉讼爆炸”的情形, 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应该有限制,即并不是任何违约受害人都可以主张由于对方的违约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从而要求救济,因为不管如何违约对于非违约方都是有一定的精神挫败感的.对这一制度的限制,笔者认为要特别做以下几点严格限制:
1、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前文亦提到,其实任何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都是有一定的精神挫败感的,并不是对这些损害都能给予赔偿。只有在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非是单纯的烦恼、情绪的不宁、苦恼或失落感时,而是比这种更深一层的精神伤害,才能获得赔偿。“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被认为已经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之风险进行了默示性承担。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超过默示性承担的限度,才能给予赔偿。”[xiii]究竟何种程度达到了可以赔偿的程度,则是实践中的操作问题,是对法官经验的要求,即要求法官用“合理第三人”标准进行衡量的问题。结合本文所引案例来看,像原告所受的损害是超出一般违约之诉中受害人的苦恼、失落,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不可能再举行一次婚礼再录像一次,因而这种精神损害应该得到金钱赔偿,方能体现公平。
2、因果关系:精神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
3、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发生精神损害结果的风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方的心理、个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质、类型等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只有在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衡平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利益
很多人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的观点之一就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施加给违约方的责任太过于沉重,违约方获得的只是劳动服务费,一旦违约,也许是没有过错的,也必须承担非违约方由此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违约受害人的“公平”,同时造成了违约方的“不公平”。法律对损害赔偿的不同政策的选择,将会对违约的预防和受害人的信赖产生较大的刺激作用。采用合理的赔偿政策,以利益遏制当事人违约,并防止另一方承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得合同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持一定的均衡。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时两个原则,一个是可预见性原则,一个是非违约方减轻损失义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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