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案论案的评论
本案是一则典型的因合同一方违约导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案例。民事法律责任救济制度主要是采取违约与侵权的二元制救济体系,按照传统理论,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或者信赖利益,而对于其固有财产和人身权的损害则归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像本文所引的案例,在合同关系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侵犯了非违约方的合同期待利益(制作出婚礼录像光盘用于永久性的纪念),而且侵犯了非违约方的非财产的利益(婚礼录像资料的丢失损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一般有两种:一是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即为合同履行所支付的成本,如赵君交付的服务费、准备费等费用,这种损失只能根据合同责任要求赔偿;二是由于婚纱摄影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此种损失不属于合同履行利益,按照传统观点应该由侵权法提供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我国立法实际上是采纳了选择性责任竞合的做法,即受害人只能就此选择一种请求权,如果选择了基于合同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就不能基于侵权责任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从本案例裁判要旨来看,法官的判决存在的问题有:
一是《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诉权选择的自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责任竞合案件时,就应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而决定应适用的相关法律。从本判决来看,似乎没有体现当事人选择这一点,而是由法官在作选择;
二是从法官的思路看来似乎既明确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又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法官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违约之诉的理由,赔偿范围上却采取了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这未免有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与执法尺度的不一的嫌疑。最后,法官还是选择将这一问题纳入侵权领域,以被告毁损了原告所有的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为根据,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婚礼录像资料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进而确定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思路是值得商榷的,其说服力也是不够的。因为婚礼录像资料对于当事人来说,固然具有特殊感情意义的,但并不能等同“人格象征意义”。显然,通过《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略显牵强!然而就本案的判决来看,其合理性在于:婚礼录像光盘不仅仅是普通的财产权,而是承载着当事人的一定精神利益,违约造成婚礼录像的不可恢复性的损害,同时对当事人的最大损害在于特定精神权益的丧失,这种精神利益的受损害,唯有以物质损害赔偿来弥补,因而笔者认为,在特定的合同类型,如本案例中涉及到精神利益的服务合同,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应该获得损害赔偿的,而不拘于侵权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案法官作此判决虽有商榷之处,委实是有其无奈之处,因为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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