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认为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1999)海行初字第28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岳湘建;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旺;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梁菲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崔汉,男,34岁,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
一审原、被告双方都提起上诉,均为上诉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11月11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Y派出所)在原告崔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强行对崔某所住房屋撬锁检查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离去。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虽然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合法,但被告Y派出所在检查房屋之后未采取一定安全措施,致使其丢失了身份证和现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分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其住处的搜查违法,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居住权和,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夫妇的暂住证,赔偿其财产损失34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
该所属于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应诉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适宜的。该所接到群众举报,于1998年11月11日14点30分对248号甲进行治安检查。当时从其中的3间房中确实发现了盗版光盘。另有1间小房锁着。询间房主时,房主说没有钥匙,在征得房主同意之后(注:经一审法院调查,房主否认其同意撬门的说法),随行的保安人员将房门撬开,在房主见证下,民警对该小房进行检查,从房间的提包中发现了原告的暂住证和婚育证,从上述证据看,原告办理的暂住证上的居住地点与实际不一致,且该小房属于房主私搭乱建,无正式的批租手续,原告在此居住属于违法居住。因此,该所将原告的暂住证、婚育证扣押,并告诉房主通知原告到该所接受处理。该所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该所在治安检查中,房主一直在现场,未见房间内有34000元巨款和身份证,且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该所的治安检查行为丢失了巨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该所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暂住证、身份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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