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在本案原告丢失34000元现金的事实是否真的发生了的问题上,法官认定的是法律事实,也就是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这就涉及到了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法官与历史学家所处的境地相同,即均是对以前所发生事情真相的探求。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能也必须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证据适用原则来认定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许和所谓的“真实事实”有差距,但如过分追求二者的同一,只会使社会在徒然付出巨大成本之后,却发现所谓的“真实事实”永远无法看清,最终能够看清的仍然只有法律事实,而且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的差距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当然,多大差距“可以忽略不计”的标准是为法律所严格限定的,也因案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刑事案件对此种差距的要求最为严格,行政和民事案件次之。总之,法律事实因其公认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而无可避免地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满院在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完全没有丢钱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可以相互佐证的间接证据认定原告丢失34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是正确的。
四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也许被告的检查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的现金丢失,但被告离开前未采取任何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该住房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失控状态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违法检查后,使崔x住房处于失控状态与其回家后发现丢失人民币现金的后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检查和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离去的行为,崔某的现金就不会丢失。既然被告违法行政在先,原告合法财产因而受损的事实又存在,崔某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前述第一种驳回崔某的赔偿请求的意见不妥。
五是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34000元赔偿额没有确实的直接证据,但毕竟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佐证。原告关于其收入63000余元,支出29000余元的计算基本合理。在此情况下,法院若凭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予以调整反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前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欠妥,此案的赔偿额应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
点评:
该案涉及到证据和国家赔偿等比较典型的问题。关于证据涉及到的三个问题:一是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二是间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要求是什么;三是证据的证明程度应如何掌握。此案还涉及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的程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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