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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认定
www.110.com 2010-07-10 10:59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具体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整体上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最初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涉外海上笼统地定为侵权责任或者说是侵权之债,但是对于船员在船上依照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从事劳动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没有规定。
事实上最高院这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的,因此该规定也没有将船员和船舶经营者、承租人的关系列明,也就不可能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加以规定。但毕竟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并且尤其是损害的计算方法规定的比较细致,为该类案件的索赔和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如果有涉外的因素,也就属于海上人身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涉及到具体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依据这一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做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从事船舶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和船员之间,有的签订了劳务合同,有的通过劳务输出方式,由劳务中介和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问题,船员如果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实践中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
1、依照侵权之债处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之后再一次卸货过程中,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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