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涛及其聘请的程志新、程志明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被告建设局处,经该局值班人员李志敏、张建军的许可进入办公楼。李志敏陪同何涛等三人到十二楼,找到放在此处的旧标语。何涛等三人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涛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涛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涛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何涛死亡后,被告何丽萍用其个体经营的丽萍商店发票在被告建设局处结账800元,交给三原告。
1999年7月14日,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局赔偿死亡补偿金32850元、丧葬费5280元、被抚养人何浩的生活费32850元、救护费673.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2953.50元。
以上事实,有“2.1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证人程志新、程志明、李志敏、席代政、张建军、刘欣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宜县宣文(1999)4号文件、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印制布标语发票1份以及证人席代政、李志敏法庭证言和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质证,足以认定。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认为:
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何丽萍并未参加何涛自称的“大民工艺装饰公司”的经营,也未雇佣何涛进行经营,只是在何涛死亡后开具了丽萍商店的发票为原告结账,故何丽萍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设局认为是被告何丽萍从县委宣传部承揽了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何丽萍又雇请了何涛具体实施,因此何涛的死亡,应当由雇主何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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