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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洪城与戴春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06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楼。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楼。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洪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1日18时00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红岗桥面,被告李洪城驾驶粤XG8350号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距离,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戴春锋驾驶的粤X9H45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NO0074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戴春锋由于事故致伤门诊治疗20天、住院治疗13天及术后休息30天,因此产生医疗费10010.12元、交通费76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被告李洪城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4月8日、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三次款项,合共3000元,原告已于起诉前请求赔偿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减。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损害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有误工费,按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和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10010.12元、护理费611元(17140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762元(11元×42次+30元×10次)、误工费7243元(41962元年÷365天×63天),合共1862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春锋赔偿损害费用共18626.12元。二、驳回原告戴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戴春锋承担493元,由被告李洪城承担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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