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冠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其内容有医生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再说以上诉人当时被打的伤势,不可能不在家休息。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全休的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于理不合。二、上诉人一审时也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以及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上诉人在事故受伤当月所缴纳的工商税、地税、国税的凭证。上诉人休息在家期间,不但没有收入,还需继续支付相关的税款、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日常家庭开支,这应构成收入损失的理由。由于上诉人经营的店铺缴纳国税是以最低4000元的基数计算的,故误工费的最低计算标准也应按此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发、陈振健、陈志华、陈志星、周勇华、毛盛和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六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误工费30000元予上诉人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时间,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诊断证明书》, 虽然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均由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时间均为2006年1月22日,但其中一份有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字样,而另一份则并无此项内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在证明力上相互冲突,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事实。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梁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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