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体系中独立的归责原则
上文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内涵的角度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已作了初步论证,下面将从我国立法实践和客观需要角度进一步论述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
(一)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具体体现。
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情况下,可以该条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
3、《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两条是对公平责任原适用的具体规定。当然在上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主观有过错,也可能主观无过错,有过错承担责任自不待言,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显然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虑。
4、《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条也是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定。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持肯定态度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归责原则的客观依据
我们知道在侵权法归责原则发展的历史上,每一个新的归责原则的产生都是社会生产发展的产物,都是对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一种回应。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资产阶级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⑧资产阶级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当时的哲学和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资本主义自由竟争的经济需要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要求人们要有勇于实践,大胆创新的精神,然而加害原则束缚了人们的手脚,使人们谨小慎微,严重压抑了人们生产的积极性,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的责任,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因而鼓励资产阶级大胆地放手搞创新,在客观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⑨]这种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导致了大量的工伤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证明工厂主有过错极为困难,而且工厂主会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从而使大量的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引起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立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危险责任原则,在立法上出现了危险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最初是在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纠纷中逐渐产生和确立起来的。[⑩]这种基于公平人道观念的考虑而确立的责任归属原则很大程度上缓和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了安定团结的局面,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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