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我国法院取证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其间取得了许多可喜的成绩,也探索出许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路子。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更多地依赖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而非采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于是出现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法官调查取证,律师质疑法官收集的证据”、“当事人你辩你的,法官判我的”等诸多怪现象,可见,目前我国的“法院取证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这些规定既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预留了过大的裁量权”。[3]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性,
降低为民事审判的效率,存在着诸多弊端。
二、我国目前的法院取证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我国目前的法院取证制度是制度嫁接错位的产物。众所周知,在证据调查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即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职权主义模式即法律不但要求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向法院用以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而且责成法院积极参与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活动,主动去收集那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证据。而辩论主义模式则要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全部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和提供,法院完全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是依职权进行的,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调查,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即法官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即使当事人不举证,法官也应依职权深入群众,探知案情,“这是国家干预原则在证据制度上的体现,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4]相应地,在法律赋予法官依据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的同时,也通过贯彻“有错必纠原则”,监督法官的裁判,把法院取证权确定为“国家赋予法院的职权和职责”。[5]这种职权式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确实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在这一诉讼模式中,证据的主要收集者(法官)在承担繁重的收集证据的义务的同时,享有广泛的收集,认定证据的权力,并且承担着主要责任。在此种诉讼模式下,权力、义务、责任三者是统一的。
在辩论主义下,“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只是一位中立的仲裁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当事人之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使其主张得不到有效的支持,那么就必须承担败诉的风险。相应地,在此种诉讼模式下,法律赋予当事人相当广泛的取证权利,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能保证当事人的此种权利。因此,在此种诉讼模式中,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责任),而法律则有一整套的体系去保障当事人的取证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义务、责任也是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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