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目前的法院取证制度导致诉讼主体不明,不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国的司法制度及其动作是一种公共产品的供给。作为一种生产活动,它同样面临因资源稀缺而需要合理配置资源的问题。在合理的诉讼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应有十分明确的分工。当事人负责收集提供证据,而法官负责审查确定证据。这样才能达到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从而也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我国目前的法院取证制度却违反了诉讼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法官不予采信,硬是要自己去搞调查收集,使得本来就繁重的法院工作更是“雪上加霜”。久而久之,使得当事人对法官有了依赖心理,变得“懒惰了”。甚至连一些唾手可得的证据也不去收集。“反正法官不会采信”“反正法官会去调查”。而我们的法官也是“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法官,不管当事人有没有提供证据,有没有提出申请,都要调查,去收集。“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嘛”。查不到就拖,一定要查到“水落石出”。就这样,延长审限的报告写了一次又一次,案件久拖不决。这样看来,“法院取证”决不是诉讼资源优化配置的好方法,相反,会使我国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诉讼资源更加趋于紧张。
(五)、我国目前的法院取证制度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何谓私法自治原则,即它要求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只要其行为未侵犯他人利益,就不受他人干涉与妨碍;即使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利益,也只有在该他人主张权益并提供充分理由与证据,经法院审查判断并接受其主张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却提不出相应的理由与证据,则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甚至判决其败诉。如果属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则被主张权利方当事人必须列举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法院将判决其败诉。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即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实体
权利和诉讼上的程序权利作出行使,许诺或其他的处断的权利。这种自由处分的权利必然包括着对诉讼资料的处分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逼供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怠于收集,提示其不能提示的证据或者其不愿提示这种证据,则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我们的法院主张去调查收集证据,并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这些证据又恰好是当事人主观不愿意提示的,那么就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粗暴干涉。这是与私法自治原则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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