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 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 因此, 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 其他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说, 在刑事诉讼中, 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 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 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进行了初步的限定, 并在后一法律文件第3 条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未能收集到的, 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 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述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 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十分完善。因为, 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 也就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 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键。
当然, 笔者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如果规定法院越权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 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 笔者认为, 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证据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 此类越权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 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 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会收集, 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 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 证据并不当然无效, 除非有申请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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