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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www.110.com 2010-07-27 13:41

  内容摘要: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

 

  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人身关系纠纷,常常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以及提供什么证据来支持,取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外,民法和相关的特别法中也有规定。

  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分歧较大。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说“没有哪一门学科可以缺少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确切的概念及其界定,这个规律在证明责任领域尤其适用。就连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本身都是极为不幸的,因为它最容易引起混淆,对此已形成共识。”①此处“证明责任”是一德国法律术语,我国学者一般使用“举证责任”表述同一概念。②

  尽管在各国学者中观点不一,但通说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一是指行为责任,亦称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是指结果责任,亦称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后者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从不同的角度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动态和静态的关系。行为责任存在于诉讼的起诉、受理至法庭辩论阶段,它强调事实主张者应积极地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结果责任出现的效果。结果责任通常由实体法预先设置,是一种潜在的责任,在诉讼中,始终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于诉讼终结时,才可能决定是否最终发生。即当事实的主张者主张的事实被证明是真实的,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者可能胜诉;而当主张者主张的事实虚假或真伪不明时,主张者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时候,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结果责任,即败诉的风险,则转化到现实中来。诉讼中,当事人提起请求,并不希望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当事人是否充分积极提供证据具有约束力的,则是结果责任。所以说,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它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何在当事人中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已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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