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在《若干规定》中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无法确定谁为具体加害人时,推定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受害人无法证明若干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者,如果严格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对受害人取得赔偿大为不利。因此,《若干规定》将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倒置,由实施加害行为人中的每一个人就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被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请求的其他要件,如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证明,仍按一般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5、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受害人在主张侵权赔偿中,应当根据构成要件理论来举证支持自己的请求。但是鉴于医疗行为是一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行为,普通老百姓无法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性以及行为过程中医疗人员主观上的过错。如果仅因此即判决请求人败诉,这对于受害人病人或其亲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若干规定》根据受害人举证事实上的困难,将医疗行为侵权诉讼中,医疗方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方面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6、劳动争议纠纷。
《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劳动争议案件,通常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而提起。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需提供作出相关决定的具体依据,以便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
三、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若干规定》第七条肯定了法官在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当从公平、诚实信用、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方面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期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