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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4)
www.110.com 2010-07-27 13:41

  二、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综观各法治国家,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主要由实体法进行规定,如德国、日本等;二是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如法国、美国等。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类型,除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外,民法和相关的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一)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对举证责任不完全的规定,主要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了举证责任,可以说,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该条规定,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删除,理由是“主张”一词的识别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标准,如请求是主张,抗辩也是主张,当原、被告从正、反两面提出自己的主张,而法官是不能在个案中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全面败诉或全面胜诉的。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该条款的规定侧重强调的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只是没有涉及到规范当事人举证不能或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我们应进一步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方面来完善第六十四条,而不是将之摒弃。

  为此,借鉴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完善,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方面解释了举证责任,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同时,《若干规定》还通过有关条款对该规则进一步细化。如,《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款较明显地体现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有关内容。如,现甲提供一书面证据(假定确系乙所写),证明乙欠其5000元钱,而乙则主张该欠条是甲以揭发其隐私相要挟逼迫其写的,则乙必须对其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甲胁迫其写欠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乙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则乙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情况,是相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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