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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3)
www.110.com 2010-07-27 13:41

  3、法律要件分类说。

  德国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该学说。罗森贝克认为,民法规范之间或是补充关系,或是对抗关系,规范本身已经具备区分举证责任分配的功能,学者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分析民法条文,以发现归纳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按罗森贝克的理论,民法规范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请求权规范,即指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此条作为请求支付价款或给付报酬的法律依据。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又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权利妨碍规范。指权利发生开始时,对权利的发生设置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款,主张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二是权利消灭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发生的权利消灭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如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即可因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主张重大误解方无权撤销已生效的合同。其三是权利限制规范,指权利发生后,享有权利时,使权利不得实现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对方未尽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罗森贝克在对民法规范提出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以此划分标准对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承担者履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罗森贝克的学说对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两国的诉讼法理论影响最大,并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根据。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国家,目前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是我国学术界通说。《若干规定》实际上就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

  4、利益衡量说。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原则,学者们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综合各种利益进行衡量,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时,一般应考虑下列要素,如政策、公平、证据距离、盖然性、经验规则等。但对应重视哪个要素,学者间并无一个统一的标准。[2]利益衡量说作为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对当今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完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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